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凰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黎凰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 葉千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千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下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千榕告訴被告黎凰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