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德榮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德榮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達成還款協議為分95期,利率4%,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885元,然聲請人於101年6月底失業,同時因聲請人患有肝臟疾病,家人亦無力再協助繼續履行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且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95期,利率4%,自97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17,885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履約至101年6月止皆正常繳款,嗣因未依約繳款,經安泰商業銀行於101年10月12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6、37-3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聲請人 陳明 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因失業且健康狀況不佳,無力再繳納協商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42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經診斷有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病症,並於102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共計5日,足證聲請人確有身體健康欠佳之情形。復參諸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之情形,其還款期間投保金額為19,200元,若扣除每月償還17,88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僅剩餘1,315元可供使用,顯已無法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是依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及頓失收入來源之情況,實難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又聲請人現因身體疾病仍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6、9-10頁),堪信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輛(西元1992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經核該車輛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