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八時許竊取 林良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貳面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漢路交叉口,持不詳工具竊取林良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堤防旁之停車格時,見林良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見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尖嘴鉗1把(未扣案),拆卸竊取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詳見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且於同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就本案此部分係對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就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