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24、19275、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而將其所有3本銀行帳戶寄至台中市○○區○○路○○號,嗣後 蔡宛玲 之銀行帳戶亦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蔡宛玲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應更正補充為「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寄至臺中市○○區○○路○○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宛玲銀行帳戶後,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提供上開門號及銀行帳戶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聯繫蔡宛玲並取得其如附表所示3本銀行帳戶,再持該帳戶分別詐取被害人 吳育健 、 林詩芸 、乙○○及丙○○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及門號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帳戶名│匯款金額│被害人│詐騙手法│├──┼────┼──────┼────┼─────┼───┼────┤│一│96.11.30│第一銀行臺南│蔡宛玲│10萬1000元│吳育健│更正 東森 ││││分行帳號││││購物分期││││00000000000││││付款設定││││號│││││├──┼────┼──────┼────┼─────┼───┼────┤│二│96.11.30│臺灣中小企業│蔡宛玲│5千180元│林詩芸│更正博客││││銀行成功分行││││來書店分││││帳號0000000││││期付款設││││27557││││定│├──┼────┼──────┼────┼─────┼───┼────┤│三│96.12.2│國泰世華臺南│蔡宛玲│2萬9988元│乙○○│更正東森││││分行帳號0515│├─────┼───┤購物分期││││00000000號帳││3萬元│丙○○│付款設定││││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