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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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權人銀行計新台幣(下同)3,167,605元,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25,042元方式償還。然因聲請人所經營之麵店業績一直未有起色,加上96年7月岳母 陳彭 謝金菊 因病逝世,聲請人需分擔治喪費用,同年12月又被好友周群倒會,致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負擔協商之款項,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迫不得已乃繳款至97年1月止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准允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現經營好伯村麵食館,平均每月營業額150,000
元,扣除房租及必要支出後每月獲利約40,000元,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51頁)可憑,加上其配偶 陳彭淑芬 95、96年度年收入為200,000元、207,360元(卷44至45頁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換算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6,667元、17,280元之漸增收入,夫妻二人月收入合計應有57,000元之譜,堪稱收入穩定,故於繳納每月協商款25,042元及聲請人名下之現住房屋貸款7,719元後,每月猶餘有24,239元(57,000-25,042-7,719),可供日常生活支出無虞,衡之聲請人名下又有1997年份、1800cc中華自小客車(卷43頁財產資料歸屬清單)代步,可謂食、住及行等生活條件尚可。
㈡至聲請人之父母雖無財產,然父親 熊善夫 每月領取榮民就養
金14,150元,母親 王英花 有領取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有父母之存摺轉帳影本在卷可憑(卷150-159頁),又有另一弟 熊光中 (卷147頁戶籍資料)分擔扶養,其2人生活應無困難至需聲請人扶養程度。而聲請人之兩名子女 熊忠娉 (00年0月00日出生,卷166頁戶籍資料)、 熊彥喬 (00年0月
00日出生,卷166頁戶籍資料)均已成年,本有謀生之能力,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可減輕聲請人負擔。因此本院認為以聲請人目前之負債情形,節依縮食,實乃當然,於繳納協商款及房貸後,尚未致於入不敷出情事,況加計聲請人自承需負擔含雙親之扶養費用共2,000元(卷8頁),有何不能清償之虞,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再者,聲請人所謂其岳母陳彭謝金菊過世之事為96年6月,
是早在聲請人毀諾前半年之事,既能按協議繳款至97年1月始毀諾,足見並非造成毀諾之重要原因,何況其岳母膝下猶有三名兒子 陳彭三源 、 陳彭三寶 及 陳彭一鳴 (卷167-168h戶籍資料)可分負擔其母治喪之事,並不需聲請人擔負重責,要屬當然。而所稱遭朋友倒會一事,並未見聲請人舉出對其催討,並強制執行無著之證明,自無採酌認定之必要。既然聲請人無法提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事後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差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陳述之事由核又屬其於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
四、綜上,聲請人大量無節制的刷卡舉債高達3,167,605元,降低生活標準以求盡快清償債務,本屬情理,且繳納「0利率」之協商款後,尚足供其基本生活開支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住及行條件又無缺,尚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竟於協商成立後臨本條例施實前毀諾,顯有濫用之嫌,且所舉事由核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