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指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不得再予處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
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52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
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7年2月18日支付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異議人繳款收據留存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6至1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處罰支付50,000一事堪以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7年9月29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0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5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處罰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支付5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9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罰鍰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雖不在異議人上揭異議範圍內,仍併予指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