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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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劉柏汎
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12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薪資新臺幣21萬5,779元;資方允諾分七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3萬元、114年1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3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4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5月20日前給付3萬元、114年6月20日前給付3萬5,779元,尚未到期給付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12萬5,779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調解方案內容所示。詎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2萬5,779元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細觀上開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如主文所示分期給付,而雖文字記載不完整,但應可認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12萬5,779元部分逾期未為給付,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