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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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請人乙○○
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戊○○(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己○○(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共同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其前妻 柯文莉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蔡政峻 (已歿)、丁○○、戊○○及己○○等3名未成年人女,惟因夫妻間個性不合,相對人與柯文莉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離婚後雙方所生子女蔡政峻(已歿)、丁○○、戊○○及己○○之監護權歸由相對人行使,扶養費亦係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足認柯文莉已無意願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丁○○、戊○○及己○○之親權。然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為重度失能狀態,並時常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相對人之個人生活無法自理,顯已不適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乙○○、甲○○同住並由聲請人提供照顧,感情深厚融洽,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經濟上並不匱乏,居住處所亦為聲請人所自購,有足夠資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必需之費用。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作息、健康等狀況,住家環境亦適宜未成年子女未來繼續居住,並支持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升學規劃,故依1094條第1項、第2項、第1094條之1之規定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共同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我有時候在家會有精神錯亂的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擔任共同監護人,應予准許: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3名未成年人之母已赴大陸地區,而現任單獨行使親權之父即相對人經診斷有重度失能,且患有精神錯亂、失智等情形,有離婚協議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已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狀,日常中亦無法協助3名未成年人處理重要事務,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本身亦表示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且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情形良好、經濟能力亦能提供一定之資源,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選定聲請人共同擔任未成年等3人之監護人,尚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由其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㈡聲請人應自行申請開具財產清冊事宜:
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判之日起15日內,將姓名、地址報告本院知悉,並依上開規定,自行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㈢本件由本院依職權通知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按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民法第1109條之1規定甚明。爰由本院囑託戶政機關逕為登記,惟聲請人應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後續事宜,確保程序完備,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