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一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9,500元,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然被告自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2月共計19,000元等
情。爰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