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
被   告 乙○○原名 林克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向原告之前身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威士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
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而被告於97年6月20日繳付新臺
幣(下同)3,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97,014元(
其中消費款部分為84,357元及利息部分為12,657元)未給付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營業執照、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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