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勁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勁英科技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5
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2920號函以被告公司逾期未辦理
解散登記,而依法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告公司業經解散,
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被告公
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規定應以
全體股東即乙○○、丙○○○、甲○○及丁○○為清算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
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9,000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
│1│UA74│勁英科│十五萬三│第一銀│95年│95年│
││9869│技有限│千元│行新莊│06月│06月│
││3│公司││分行│17日│19日│
├─┼────┼───┼────┼───┼──┼──┤
│2│SJ10│同上│十萬三千│台北富│95年│95年│
││9639││元│邦銀行│07月│07月│
││5│││新莊分│08日│10日│
│││││行│││
├─┼────┼───┼────┼───┼──┼──┤
│3│UA75│同上│十萬三千│第一銀│95年│95年│
││0213││元│行新莊│07月│07月│
││8│││分行│01日│0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