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伍萬元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壹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犯罪事實欄第六
行前段,「駕駛」更正為「騎乘」。
二、被告前雖因犯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75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行車不慎,誤觸刑典,並生傷
害於人,然而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罪行,態度良好。本院
考量被告自新之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參考雙方損失之內容命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
乙○○新台幣5萬元,並自民國9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新台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