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溫寶英 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劉偉龍
李珈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龍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計算式:50
0㎡×公告土地現值430元/㎡=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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