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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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棋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449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推告訴人成傷,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均有卷證資料可資查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上訴人仍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