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奕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1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健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10罐、萬歲牌杏仁果1包、萬歲牌南棗琥珀核桃1包、萬歲牌杏人小魚1包、 盛香珍 小魚乾花生1包(上開之物價值總計85
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該便利商店。 嗣經警 調閱該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陳奕盛到案說明後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103年10月23日晚上8時58分許,復至上開之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置放在貨物置物架上之Puni巨峰葡萄口味超Q軟糖2包、義美寶吉果汁QQ軟糖2包、義美果汁QQ軟糖2包、OPEN棉花糖1包、HARIBOHap
pyCola軟糖1包、呦皮超值組合餐軟糖1包、波蜜果菜汁1瓶(上開之物價值總計210元)得手,陳奕盛並將上開所竊取之物分別放置於外套及褲子內,其後僅持波蜜果菜汁1瓶前往櫃臺結帳後即欲離去該便利商店,為該店店長 邱湘茹 、店員 周乃文 即時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且報警處理,嗣經被告當場主動交付並為警查扣上開竊取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湘茹、周乃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㈢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取物品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竊盜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所竊取之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