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志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宏志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許可並發給增建執照,即於民國102年2月間,擅自在其與其弟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屋頂,僱工建造鋼架構造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4月30日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並以102年5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102年5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102年5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命令被告應於102年5月27日前自行拆除、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郭宏志明知已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102年5月30日、102年10月2日前往制止,郭宏志均置之不理,繼續施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且被告因擅自在其與其弟共有之建築物屋頂,僱工建造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令應於102年5月27日前自行拆除、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等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3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及送達證書、102年5月16日拍攝現場狀況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10頁)。又被告因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102年5月30日、102年10月2日前往制止,被告不從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30日第二次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及102年5月30日拍攝現場狀況相片4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2日第三次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及102年10月2日拍攝現場狀況相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比對上開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30日、102年10月2日拍攝現場狀況相片,可見該違章建築之屋頂結構原僅有裸露鋼架,至102年10月2日已完成屋頂包覆,外牆仍搭設鷹架及防塵網,益徵被告復工後,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制止,被告不從仍繼續施做情形。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宏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21日履勘上開違章建築現狀後認定被告已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標準,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22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委請該局再次勘察該違章建築現狀,經該局以103年11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附103年11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1組及上開103年4月21日現場勘察照片1組(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頁),比對上開2組照片所顯示該違章建築狀況並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於自行拆除後尚無復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