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邦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邦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邦迪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 林李秋蜜 所經營之瑞億銀樓內,佯稱欲選購金飾,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試戴仍在林李秋蜜實力支配下之黃金項鍊2條(淨重共為1兩9錢9分2厘)、黃金戒指2只(淨重分別為4錢6分3厘、1錢0分5厘)時,乘林李秋蜜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上述金飾後奪門而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廖邦迪得手後,偕同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麗雲 ,於同日晚間8時許,先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洲珠寶銀樓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遠東珠寶銀樓,將上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2只,分別變賣予前述店家得現,復於遠東珠寶銀樓內,以變賣前開黃金戒指2只所得之款項,另購得黃金戒指2只(淨重分別為3錢5分7厘、1錢0分3厘)。嗣經林李秋蜜報警處理,並於103年5月7日10時50分許,經廖邦迪同意警察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207室之住處,當場扣得變賣所餘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業已發還林李秋蜜)、遠東珠寶公司買賣證明書2張、黃金戒指
2只、行搶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及拖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秋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邦迪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邦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秋蜜、證人亞洲珠寶銀樓負責人 夏濤聲 、證人遠東珠寶銀樓店員楊惠娟、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5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基地臺位址示意圖、亞洲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遠東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6月17日中警市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4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4-25、27、30-4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48頁),及黃金戒指2只、上衣、褲子各1件及拖鞋1雙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邦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佯裝欲購買金飾而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金飾,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非佳,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搶奪之金飾變賣所得餘款78,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27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變賣所換購之黃金戒指2只由告訴人領回,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上衣、褲子各1件及拖鞋1雙,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亦為其平日生活之穿著,非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黃金戒指2只及遠東珠寶公司買賣證明書2張,為被告搶奪變現後所購得,且被告亦同意將該等物品用以賠償林李秋蜜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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