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0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亦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且觀聲請人全戶所得資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生活極其困難,而所有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或查封無法變現,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據聲請人查詢亦僅拍定新臺幣(下同)54萬8,000元,惟聲請人尚欠債權銀行逾100萬元;另投資2筆,有未經拍賣之零股股利,累計金額亦僅6,000元,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訴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03年6月13日10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103年6月5日、6月19日、6月13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187、1278、1242等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6月13日103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然是否准予訴訟救助,除關係聲請人於個案聲請時之資力情形外,亦與聲請人是否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有關,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難認當然及於本件聲請。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寄送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然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核均係聲請人對相對人行使債權之意思通知,尚不足作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據。此外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案,有無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據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6月30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96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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