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黃雪姻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國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至5行有關家暴傷害及毀損部分,因告訴人黃雪姻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所涉恐嚇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黃雪姻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竟以簡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心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迅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前開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