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之廢棄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予警方,且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為警方發覺其涉及本案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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