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於九十一年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五樓住處,以鋁箔紙燃燒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採尿而查獲上情。
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書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