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就座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營造之建物,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建造執照影本,將上開建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 吳信修 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乙○○,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信修及乙○○,並在基隆市○○區○○路○○號之春安診所內,以上開經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持向乙○○佯稱:「上開建照中之編號C五建物已登記乙○○為起造人,並以該建物為擔保,以每月百分之三之利率向乙○○借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陸續交付甲○○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甲○○於取得上開財物後避不見面,致乙○○追索無著,遂於九十一年初向代辦上開建物登記事宜之代書 張愛玲 查詢,經張愛玲告知乙○○名下只有編號C一之建物,別無其他房地,並出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就座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建物,核發之基使字第00七0號使用執照。乙○○見該使用執照上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係吳信修並非乙○○,始知受騙,因而受有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之之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另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事實,辯稱:「C五房子是在簽定契約前,在診所內將C五起造人變更為乙○○,是給乙○○借款的憑證,表示C五的產權由乙○○處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院自承:「跟告訴人借錢時,工地的房子已經蓋好,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給告訴人建築執照影本並說『C五的房子完成後,再變為乙○○的名字,或房子賣掉後,再將錢還給乙○○』,將建照影本交給乙○○時,是將乙○○的名字先影印後,再剪下來,貼在建照影本上C五吳信修的名字上,再將換貼名字的建照影本再影本一次,沒有實際到市政府去改建築執照的原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到院指訴:「因為被告的工地在蓋房子,要發工資需要錢,陸陸續續跟我借了四百多萬,都有借據及簽約,又再跟我借三百萬,我不願意,被告表示要給我三分利,並表示如果沒有還錢,願意把C五的建物過名給我,日後被告要賣C五時需經過我的同意,如果被告還錢,我要將C五還給被告,被告曾把建照原本給我看,當時C五起造人為吳信修,C一是我的名字,被告表示要到工務局去將C五的起造人變更為我的名義,後來向我表示已經更改起造人,我要求看變更後的建照正本,被告表示建照正本蓋房子要用,所以拿建照影本給我看,C五的名字已經改為我的名字,時間大約是八十四、八十五年,地點是在我的診所。後來被告又再向我借了六百多萬元。」等語相符,並有變造後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建照影本、同意書影本、借貸收據明細影本、面額二十萬元之華僑銀行支票影本、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使字第00七0號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基隆市政府,關於座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營造之建物,其中編號C五建物之起造人,自始至終均為吳信修,此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四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五三八四三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九二00六八二四九號函與附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實出示業經變造之建照影本,藉以取信告訴人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等情無誤。
(二)況且,依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簽定之同意書內載明「雙方同意以五C樓中樓約四五坪一戶起造人產權向乙方(乙○○)融資質借,...甲方(甲○○)償還借貸金額時,乙方(乙○○)得無條例產權移轉歸還甲方(甲○○)」等情,被告自陳從事營造業已十餘年,自應知悉不動產產權之移轉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為其成立之要件,斷無可能私下簽約即構成不動產之權利移轉,況且本件涉及C五起造人部分,換言之,房屋建造完成後起造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變更起造人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方可成立,被告如僅約定使告訴人取得C五建物之處分依據(非所有權),為何雙方又簽定上開同意書約定產權之移轉事宜,是被告前開所辯變造建照僅作為憑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以上開C一、C五建物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共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0七七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其中被告以C一建物向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部分,C一建物起造人確為告訴人之名義,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九二00六八二四九號函附之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考,且被告就此四百萬借款部分亦提供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予告訴人之妻 張麗蓉 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參與分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執亥字第八三0七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C一建物四百萬元債務部分,與本案無關,並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被告以C五建物向告訴人共詐得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即總價務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一千元,扣除C一建物四百萬元債務部分)堪可認定,附此說明。
三、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行使變造建造執照影本,自不能解免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已予列載,惟漏未記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而此部分已予起訴,本院就此部分得併予審理。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借取大量資金、竟以詐騙之手段、對C五建物之起造人吳信修及借款人乙○○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