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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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張家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8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99年2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全家樂釣蝦場」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5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6MG/L,張家榮即自稱為「 張建勛 」,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經帶回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復冒用張建勛之名應訊(張建勛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張家榮所涉偽造文書罪,另由該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案件偵查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該案犯嫌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之張家榮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3827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檢察官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