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李水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被告 王俊雄
王淑貞 王受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毗鄰之同段19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為被告王俊雄、王淑貞、王受福(以下合稱被告)共有,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行經被告共有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往北沿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之1地號土地)通往北側之萬壽路外,31地號土地周遭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是以,原告以往均係依附圖所示編號19之土地通往北側之萬壽路,而原告將31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養雞場,未料,被告竟於日前向承租人聲稱待承租人出完貨後,即將封路,且嗣後果於被告所有之19地號土地上架設柵欄,阻止原告及承租人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鄰近土地於民國83年間辦理重劃,屏東縣○○鄉○○段00○○○○地號:水泉段225地號)、21、22、23、24、26地號土地(下稱20、21、22、23、24、2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家族所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重劃分配土地時,應自行規劃對外通路,何況相鄰土地均為原告家族所有,易於彼此分配土地,以期重劃後之土地均可臨路,惟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重劃前地號:水泉段211地號)為農地,卻未與其家族所有之水泉段225地號農地共同分配,以重劃程序預先安排對外道路,其形成袋地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19地號土地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31地號土地係袋地,為原告所有;另1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3人
共有;又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西南側為同段20之1地號土地(下稱20之1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自20之1地號土地往西可連接被告3人共有之19地號土地,而19地號土地東側現況為1條柏油道路,從該柏油道路往北可再連接18之1地號土地,18之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為柏油道路(即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一段235巷),往北可連接萬壽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地籍查詢網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75至81、85至8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3人固辯稱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之地號為
水泉段211地號土地,而20(重劃前為水泉段225地號)、21、22、23、24、2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家族所有,原告重劃分配土地時,應自行規劃對外道路,原告捨此不為顯可歸責於自己,其主張通行權屬權利濫用等語。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經重劃分配取得之26(重劃前為水泉段219地號)、3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水泉段211地號),該2筆土地並未毗鄰,有該地籍圖、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1頁),雖26地號土地鄰接萬壽路,惟31地號土地欲通往26地號土地尚須橫跨數筆他人土地,自難於重劃當時規劃農路供31地號土地通往26地號土地再至萬壽路。再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故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對於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若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依前揭規定,自確定時起因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即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重劃前原水泉段220地號土地未臨道路,經重劃後變更為頂新段24地號土地,並因重劃之結果而與萬壽路相接,然原告所有之3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後均未直接與萬壽路連接而須藉由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萬壽路,惟農地重劃後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視為原告之原有土地,縱重劃後未臨道路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需求,惟重劃分配既已公告期滿而確定,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是被告3人再以原告於重劃時未規劃通行道路而爭執其通行權,自為法所不許。
㈢次按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
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31地號土地西側分別規劃有30、20之1地號土地供作農路之用,此參30、2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所有權人登載為屏東縣,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即明(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屏東縣政府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或有考慮31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規劃30、20之1地號土地作為農路通行之用;參以20之1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自已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由屏東縣政府納入農路管理,自屬為公共通行之聯外道路且屬重劃規劃設計所為之必要農路至明。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30日,公告期滿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本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農地重劃計畫書既係由屏東縣政府擬訂,屏東縣政府已就20之1地號土地規劃為農路並已鋪設柏油納入管理,則屏東縣政府自已於重劃時規劃31地號土地之對外道路,並藉由20之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是被告3人抗辯原告重劃分配土地時,應自行規劃對外道路,原告捨此不為顯可歸責於自己等語,殊非可採。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3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再查,31地號土地面積為1,119.7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31地號土地上設置畜牧場作為飼養雞隻之用,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當有可供人員、車輛通行之通道,以供相關物料進出運送之需求,而31地號土地西側之20之1地號土地已規劃為農路,20之1地號土地往西另連接坐落於被告3人共有之19地號土地東側如附圖編號19所示之柏油道路,往北即可銜接18之1地號土地即萬壽路一段235巷,並通往萬壽路,是通行附圖編號19之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亦無須移除任何農作物,更毋庸於土地上再鋪設柏油、瀝青以設置道路而不利於周遭土地作物之生長,此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3人共有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9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3人為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3人共有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3人在該範圍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被告3人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通行部分宣告假執行,然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請求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通行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假執行,即應駁回。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3人共有之土地,被告3人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