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告 顏永坤 被告 蔡家華
許淵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家華雖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顏永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份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且被告許淵傑並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蔡家華、許淵傑就原告被詐欺部分,均非繫屬於本院之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從而,原告對被告蔡家華、許淵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