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岱(原名楊傳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岱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志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楊志岱預見9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GL41030DL95518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 陳麗芬 所有,於97年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被竊,嗣經不詳人士將原車身號碼變造為WBAGL41060DL97098『車牌號碼0000-00』),竟基於縱使該車輛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先於97年4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5萬之代價向 謝志宗 (所涉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某汽車保養廠內,以9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周振業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並為避免被查緝,另向周振業收取10萬元之代價,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該車牌所登記之車身號碼為WBAHB21000BB67633),供周振業懸掛於前揭小客車上,供代步使用。嗣周振業於99年1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位於新北市石碇區)為警臨檢查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1至134頁),核與共同被告周振業、證人謝志宗供述買賣車輛之情節均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83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88至89頁、100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07至109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失竊車輛,亦有被害人陳麗芬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40至42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採證照片8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車牌號號碼0000-000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號碼0000-00車輛之汽車讓渡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7頁、第51頁、第30至34頁),另扣案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GL41030DL95518)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陳麗芬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而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前揭車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再予轉賣,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害人復已領回前揭車輛,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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