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0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銘益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923、22-A1A257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銘益於民國101年6月8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1年6月8日在向陽路發生交通事故,因原本我行駛於第二車道,而前方是公車所以視線不好,我欲超越,於是切往第一車道並加速,在加速後發現第一車道有一部自小客,當時我第一反應急踩煞車,並閃大燈、鳴喇叭警示,而對方反而是踩住煞車,造成我11年的老車前保桿有僅用粗蠟就能擦掉的小擦傷,對方後保桿也是小擦傷,事故發生後我隨即下車,我酒駕,並很有誠意的一直道歉,希望能私下和解,不料對方所謂受傷者到路中央攔了一部警車,後又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我也傻眼,到了派出所作筆錄,她也隨後就出現了,發生至今也完全沒下文,僅有車主的保險公司跟我聯絡車損部分,肇事傷害也獲檢察官為不起訴,我真的不明白對方受傷何在,我提異議的原因是我因視線關係導致未注意到第一車道的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但當時係因前方是公車,我欲超車乃變換車道,所以對安全距離及超速之舉發實在難以信服。況當時在我警示下,不知對方是有意或無意的踩住煞車,導致我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且前方號誌肯定是綠燈。況員警舉發完全是採信對開單有利的依據,而煞車痕有太多外在因素能夠影響,如果是被測速照相,我無話可說,公車在市區限速40公里,我欲超越才加速後馬上踩煞車,試問11年的老車能加速到幾公里。舉發單缺乏證據,又太主觀,實難信服等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變換車道後,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車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而異議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至肇事地點前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一車道,我承認車速過快,我有按喇叭,沒想道我前方第一車道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突然煞車,我緊急往右閃,我車左前車頭仍撞到該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 黃威翰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向陽路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到肇事地點突然有另一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後追撞我車右後保險桿而肇事,我被撞後才發現,故減速後煞車,當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雙方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既然異議人於變換車道後,無法及時煞車致追撞前車,足證其確實未保持與前車間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無疑。又黃威翰當時車上載有乘客 莊佳珮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警員表示頭部昏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莊佳珮並於當日(即101年6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頭部受傷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足稽,是異議人確實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明。
㈡又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而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所造成之煞車
痕各長達17.2公尺、26.2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再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煞車痕為17公尺者,行車速度最少為55公里,若煞車痕為26公尺者,行車速度最少為65公里。另酌以異議人於警詢中即稱:其承認車速過快,約50至60公里等語。均足證異議人當時時速確實超過50公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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