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無支付買家電腦處理器(IntelE8100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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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tw/)刊登販售上開電腦處理器1個之方式,施用詐術,引誘欲購買之人下標購買,甲○○見上開販售刊登資訊,即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下標購買,乙○○即以先前向不知情之 連秀玉 借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甲○○聯繫,另提供連秀玉之女兒不知情之 趙如菁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加工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予甲○○,供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號林森路郵局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150元至趙如菁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甲○○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遭受詐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連秀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趙如菁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奇摩電子信箱、露天拍賣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知識程度,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