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配偶 劉金英 之胞兄,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98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居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拳揮打甲○○,致甲○○受有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揮拳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 打他的臉,因為他進來喝酒醉一直罵三字經...伊有揮一拳要打他的臉,但是沒有打到他。他手拿牙籤,閃開伊的揮拳時,自己戳到自己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並揮拳打到告訴人之事時,業據證人 劉金桃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固辯以是告訴人手拿牙籤戳到自己或車禍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眼尾就開始流血等情,業據證人 彭永興 、劉金桃余檢察官訊問中結證明確。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確係被告揮拳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至告訴人前該所受傷害究係被告直接揮拳所致?抑或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攻擊而為手上所持之牙籤劃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2月23日桃醫醫秘字第0980011260號函覆固表示,告訴人右顳部挫傷、右上眼皮外側有一淺撕裂傷,不清楚為何器物所致(見偵卷第31頁)等語。然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左右併坐,經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告訴人當時嘴巴咬著牙籤、手上也持牙籤,亦經證人於偵訊中所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4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併坐之距離,被告對告訴人口中及手上均持有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牙籤,應有知悉,仍因細故揮拳攻擊告訴人,則對於該傷害之造成應有預見,縱前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揮拳所導致,被告亦難以此解免傷害之罪責。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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