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