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再按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是於晚間10時10分由未上鎖之乙○○住處進入欲徒手竊走放置於該處之毛巾1條,而為乙○○抓住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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