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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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星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星富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星富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0日112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11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11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113年5月2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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