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E○○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自任會首,陸續召集成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甲、乙、丙、丁四個民間互助會(其會期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每期會款及標會方式、會員,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該四會互助會均約定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方式標會),投標地點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七樓之E○○住處,欲標會之會員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後參與投標,由E○○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款等事宜。詎E○○自八十四年間起,因投資股票、百貨服飾店、美容業等接連虧損之故,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及各會會員間甚少聯繫且未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E○○明知未取得甲會互助會會員辰○○、宇○○之授權、同意參與投標,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之標會時間,利用辰○○、宇○○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在投標單上偽造「辰○○」、「宇○○」之署押,並分別填載標息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二千六百元之競標標息,用以表示辰○○、宇○○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其投標單之準文書,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並得標,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辰○○、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甲會各該期活會會員。E○○於開標後即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會各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辰○○、宇○○得標,另向辰○○、宇○○詐稱係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致不知情之辰○○、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會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E○○所指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E○○。辰○○不知遭E○○冒標之情,以為自己仍係活會,每月仍繼續交付二萬元予E○○,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E○○以此方式共詐得四十八萬元(詳見附表一)。
(二)E○○明知未取得乙會互助會會員巳○○、子○○之授權、同意參與投標,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標會時間,利用巳○○、子○○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在投標單上偽造「巳○○」、「子○○」之署押,並分別填載標息為三千元、二千三百元之競標標息,用以表示巳○○、子○○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其投標單之準文書,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並得標,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巳○○、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會各該期之活會會員。E○○於開標後即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會各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巳○○、子○○得標,另向被冒標人巳○○、子○○詐稱係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致不知情之巳○○、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會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E○○所指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E○○。巳○○、子○○不知遭E○○冒標之情,以為自己仍係活會,每月仍繼續交付二萬元予E○○,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E○○以此方式共詐得八十萬元(詳見附表二)。
(三)E○○明知其姊 謝鎮香 、姊夫亥○○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加入丙會互助會,惟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表示退出該丙會互助會並結清款項,且均未同意、授權E○○以其二人名義參加丙會互助會競標等情,竟自行頂替謝鎮香、亥○○之互助會名額,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標會時間,在投標單上偽造「亥○○」、「謝鎮香」之署押,並分別填載標息為一千三百五十元、一千三百元之競標標息,用以表示謝鎮香、亥○○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其投標單之準文書,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並得標,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亥○○、謝鎮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丙會各該期活會會員。E○○於開標後即以電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丙會各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亥○○、謝鎮香得標,致不知情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丙會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E○○所指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E○○。E○○以此方式共詐得三十九萬元(詳見附表三)。
(四) 丁會 會員戊○○係委託其姊己○○代為入會及按期繳納會款,E○○明知未取得戊○○之授權、同意參與投標,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標會時間,利用己○○、戊○○均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在投標單上偽造「戊○○」之署押,並填載標息為二千五百元之競標標息,用以表示戊○○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投標單之準文書,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並得標,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丁會各該期活會會員。E○○於開標後即以電話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丁會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戊○○得標,另向己○○詐稱係他人得標以收取己○○、戊○○之會款,又為取信於己○○,復簽立票號一七八八七八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E○○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己○○,致不知情之己○○、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丁會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E○○所指之人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E○○,E○○以此方式共詐得三十萬元(詳見附表四)。
二、嗣E○○因經濟狀況持續惡化,無力繼續履行前開互助會債務,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宣布停標倒會,召開二次協調會處理還款事宜未果,旋逃逸至南部藏匿,經活會會員D○○等人追查後發現E○○冒標之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D○○、玄○○、酉○○、丁○○、癸○○、戌○○、乙○○、A○○、辛○○、丑○○、黃○○、未○○、壬○○、申○○、午○○、天○○、戊○○、卯○○、甲○○、C○○、寅○○、庚○○、宙○○、B○○、地○○、丙○○、己○○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告訴人 何家蓉 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證述;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子○○、 曾鳳 嬌、亥○○、謝鎮香及告訴人D○○、玄○○、癸○○、乙○○、壬○○、甲○○、寅○○、宙○○、B○○、地○○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四份、E○○倒會金額明細統計表一份、票號一七八八七八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票人為E○○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E○○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分別修正公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被告均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無較為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得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即銀元十元,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參照)。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E○○於上開時地在標單上偽簽「辰○○」、「宇○○」、「巳○○」、「子○○」、「亥○○」、「謝鎮香」、「戊○○」之署名並書寫標金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以標單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又將該標單提示於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E○○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冒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行連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述明被告以辰○○、巳○○、子○○名義冒標部分,未提及被告另以宇○○、亥○○、謝鎮香、戊○○名義冒標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圖以冒標之方式獲取財物,冒標之次數多達七次,被告所詐得款項達一百九十七萬元,以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物價而言可謂相當高,若以積欠全體告訴人之款項而言則多達九百餘萬元,而倒會後雖開立二次協調會,卻未與被害人、各該期活會會員解決債務,隨即逃亡至南部,期間躲躲藏藏,以打零工維生,逾十年後詢問法務人員誤以為通緝時效消滅後,始露面應徵正式工作,因而遭緝獲(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其意圖僥倖之心態,極為惡劣,逃亡期間亦完全未償還任何款項,迄今已逾十年,除子○○部分於逃亡前已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子○○筆錄)外,均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顯無還款誠意,犯罪後態度甚差,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七張及其上署押七枚,得標後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E○○明知並無餘資可供揮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間起,大肆招攬互助會供其揮霍,向同事或親朋好友詐稱其組會有正當用途,信用可靠,致均陷於錯誤,紛紛入會,至八十五年二月間,見計已得逞,即宣佈倒會,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E○○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D○○等二十七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訊據被告E○○固坦承有上開冒標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起會之初並未蓄意詐欺等語。查互助會為我國盛行之聚資方式,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資金調度週轉而起會,而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為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故意。且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召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會互助會,至八十五年三月宣布停標倒會。至倒會時為止,就甲會已開標十七會,僅餘八會;就乙會已開標十三會,尚餘十二會;就丙會已開標十一會,尚餘十六會;就丁會已開標九會,尚餘十四會,有互助會單四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收取上述互助會首會款後,尚繼續經營互助會長達逾一年或近一年之久,且被告於冒標後仍續繳會款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並無收取首會會款後,即行捲款逃逸之情事,益徵被告於起會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縱有上述之冒標犯行,然被告冒標取得會款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等取得首會會款之後,自難單以被告因事後因素造成之倒會結果,或另有冒標之犯行,即逕認其等於發起互助會之初,即預有詐騙首會會款之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附表一:被告招攬之甲互助會及冒標情形┌──┬──────┬────┬────┬───────┐│編號│會期│開標日期│每期會款│會員│││││及標會方││││││式││├──┼──────┼────┼────┼───────┤││八十三年十一│每月九日│每期會款│共二十五人次:││甲會│月九日至八十│中午一時│二萬元,│E○○(會首)│││五年十一月九│開標│採外標制│、 方智賢 、曾鳳│││日止││,底標一│娥、林 素秋 、洪│││││千六百元│ 舜喜 、 王進源 (│││││。│參加二會)、陳││││││ 美雪 、 蔡雪 紅、││││││D○○、黃 國貞 ││││││、辰○○(參加││││││二會)、玄○○││││││、酉○○、 江柔 ││││││惠、 林美純 、林││││││ 素惠 、戌○○、││││││乙○○、賴 素真 ││││││、A○○(參加││││││二會)、辛○○││││││(參加二會)。│├──┴──────┴────┴────┴───────┤│甲會遭冒標之詳情│├──┬───┬────┬──┬───────┬────┤│編號│遭冒標│冒用日期│冒標│活會人次│冒標詐得│││人││標息││金額│├──┼───┼────┼──┼───────┼────┤│甲會│辰○○│八十四年│二千│共十二人次:│二十八萬││││十二月十│七百│辰○○、方智賢│元【二萬││││一日│元│、宇○○、 薛寶 │×十二(││││││國、酉○○、江│活會人次││││││ 柔惠 、癸○○、│)=二十││││││戌○○、乙○○│四萬。施││││││、A○○、 賴素 │志強不知││││││真、辛○○。│遭冒標,│││││││每月持續│││││││交付二萬│││││││元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計四萬│││││││元】│││││││││├───┼────┼──┼───────┼────┤││宇○○│八十五年│二千│共十人次:│二十萬元││││二月十日│六百│宇○○、D○○│【計算式│││││元│、酉○○、江柔│:二萬×││││││惠、癸○○、郭│十(活會││││││ 冷英 、乙○○、│人次)=││││││A○○、 賴素真 │二十萬】││││││、辛○○。│││││││││└──┴───┴────┴──┴───────┴────┘
附表二:被告招攬之乙互助會及冒標情形┌──┬──────┬────┬────┬───────┐│編號│會期│開標日期│每期會款│會員│││││及標會方││││││式││├──┼──────┼────┼────┼───────┤│乙會│八十四年二月│每月二十│每期會款│共二十五人次:│││二十五日至八│五日中午│二萬元,│E○○(會首)│││十六年二月二│一時開標│採外標制│、方智賢、曾鳳│││十五日止││,底標一│娥、天○○、林│││││千元。│ 梅英 、 林素 秋、││││││ 洪舜喜 、 陳美 雪││││││、王進源、 陳素 ││││││幸、王 錦木 、顧││││││ 偉信 、巳○○、││││││ 黃國貞 、丑○○││││││、玄○○、 蔡錦 ││││││興、未○○、林││││││ 明汾 、癸○○、││││││乙○○、A○○││││││、賴素真、 胡麗 ││││││梅、午○○。│├──┴──────┴────┴────┴───────┤│乙會遭冒標之詳情│├──┬───┬────┬──┬───────┬────┤│編號│遭冒標│冒用日期│冒標│活會人次│冒標詐得│││人││標息││金額│├──┼───┼────┼──┼───────┼────┤│乙會│巳○○│八十四年│三千│共十九人次:│五十萬元││││八月二十│元│巳○○、方智賢│【二萬×││││五日││、宇○○、 陳秋 │十九(活││││││東、子○○、林│會人次)││││││素秋、王進源、│=三十八││││││ 王錦木 、丑○○│萬。 施麗 ││││││、玄○○、蔡錦│菁不知遭││││││興、未○○、林│冒標,每││││││明汾、癸○○、│月持續交││││││乙○○、A○○│付二萬元││││││、賴素真、胡麗│至八十五││││││梅、午○○。│年二月止│││││││,計十二│││││││萬元】││├───┼────┼──┼───────┼────┤││子○○│八十五年│二千│共十四人次:│三十萬元││││一月二十│三百│子○○、宇○○│【二萬元││││五日│元│、天○○、 林燕 │乘以十四││││││壽、玄○○、蔡│(活會人││││││ 錦興 、未○○、│次)=二││││││壬○○、癸○○│十八萬元││││││、乙○○、 鄭金 │。子○○││││││雯、賴素真、胡│不知被冒││││││ 麗梅 、午○○。│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仍交付│││││││二萬元予│││││││E○○】│└──┴───┴────┴──┴───────┴────┘
附表三:被告招攬之丙互助會及冒標情形┌──┬──────┬────┬────┬───────┐│編號│會期│開標日期│每期會款│會員│││││及標會方││││││式││├──┼──────┼────┼────┼───────┤│丙會│八十四年五月│每月九日│每期會款│共二十七人次:│││九日至八十六│中午一時│一萬元,│E○○(會首)│││年七月九日止│開標│採外標制│、方智賢、 曾欽 │││││,底標一│義、謝鎮香、陳│││││千元。│ 甘俊 、宇○○、││││││ 陳素幸 (參加二││││││會)、 王玉蔭 、││││││庚○○、 林素秋 ││││││、洪舜喜、蔡雪││││││紅、 陳美雪 、黃││││││國貞、王 錦國 、││││││宙○○、丁○○││││││、B○○、陳美││││││娟、賴素真、古││││││ 麗君 、壬○○、││││││C○○、寅○○││││││、丙○○、 蔡水 ││││││滿。│├──┴──────┴────┴────┴───────┤│丙會遭冒標之詳情│├──┬───┬────┬──┬───────┬────┤│編號│遭冒標│冒用日期│冒標│活會人次│冒標詐得│││人││標息││金額│├──┼───┼────┼──┼───────┼────┤│丙會│亥○○│八十四年│一千│共二十二人次:│二十二萬││││八月十日│三百│方智賢、 曾欽義 │元【一萬│││││五十│、宇○○、陳素│元×二十│││││元│幸(參加二會)│二(活會││││││、王玉蔭、 林光 │人次)=││││││鵬、林素秋、洪│二十二萬││││││舜喜、 蔡雪紅 、│元。││││││ 王錦國 、宙○○│││││││、丁○○、 蕭淑 │││││││華、地○○、賴│││││││素真、甲○○、│││││││壬○○、C○○│││││││、寅○○、 江文 │││││││正、玄○○。│││├───┼────┼──┼───────┼────┤││謝鎮香│八十五年│一千│共十七人次:│十七萬元││││二月九日│三百│方智賢、曾欽義│【計算式│││││元│、宇○○、林光│:一萬元││││││鵬、林素秋、王│×十七(││││││錦國、宙○○、│活會人次││││││丁○○、B○○│)=十七││││││、地○○、賴素│萬元。】││││││貞、甲○○、林│││││││明汾、C○○、│││││││寅○○、丙○○│││││││、玄○○。││└──┴───┴────┴──┴───────┴────┘
附表四:被告招攬之丁互助會及冒標情形┌──┬──────┬────┬────┬───────┐│編號│會期│開標日期│每期會款│會員│││││及標會方││││││式││├──┼──────┼────┼────┼───────┤│丁會│八十四年六月│每月二十│每期會款│共二十三人次:│││二十五日至八│五日中午│二萬元,│E○○(會首)│││十六年四月二│一時開標│採外標制│、何家蓉、 唐國 │││十五日││,底標一│華、林素秋、洪│││││千八百元│舜喜、陳美雪、│││││。│王進源、謝鎮香││││││、 黃日桃 、 何佳 ││││││珍、玄○○、鄭││││││ 秀枝 、A○○、││││││甲○○、癸○○││││││、壬○○、 賴美 ││││││雲、酉○○、王││││││錦木、黃國貞、││││││ 范桂菱 、丁○○││││││、寅○○。│├──┴──────┴────┴────┴───────┤│丁會遭冒標之詳情│├──┬───┬────┬──┬───────┬────┤│編號│遭冒標│冒用日期│冒標│活會人次│冒標詐得│││人││標息││金額│├──┼───┼────┼──┼───────┼────┤│丁會│戊○○│八十五年│二千│共十五人次:│三十萬元││││二月二十│五百│戊○○、何家蓉│【計算式││││六日│元│、 唐國華 、林素│:二萬×││││││秋、洪舜喜、蔡│十五(活││││││ 水滿 、 鄭秀枝 、│會人次)││││││A○○、甲○○│=三十萬││││││、癸○○、 林明 │】││││││汾、C○○、張│││││││ 淑津 、丁○○、│││││││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