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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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渼惠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宏源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渼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渼惠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對於社會規範之學習能力較差,雖可認知特定的規範,但無法長期而深刻地銘記,只要與欲望趨力(如出現缺錢、需要某些物品等個人需求)相關時,就無法做深度的思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低落。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渼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 精鑑字第10511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張渼惠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渼惠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惟離家後尚可自行覓職賺取所需,也知道竊盜是不對的行為(詳上揭鑑定報告),竟起貪念,伺機竊取商家財物,且歷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已是第三度竊盜,復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考量被告早年囿於家庭因素及資訊不足,未及時受適切之醫療、教育、相關社政資源照護,學習上受到限制,錯失先機後,家人對其約束行為,益增困難,效果不彰,甚至常不滿父母管教,數度離家與友人租屋在外,顯見其家庭功能、支持系統均不足,尚無嚴懲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取之行動電源1個,並未扣案,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是店內架上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799元,業據被害人即店員 劉家妤 陳稱甚詳,有明確可靠之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宣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價額為79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張渼惠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內,趁櫃臺結帳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家妤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商品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新台幣79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家妤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明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渼惠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拿取店內行動電源1個查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妤、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行動電│││人 林寶雯 警詢及偵訊時之│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證述│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店內監視器光碟片1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行動電│││本署勘驗筆錄1份、店內│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紙、104年3月5日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之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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