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行政院函令所頒訂文書處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第80點、第81點已明訂公文之登錄、催辦及銷號等流程及各機關對於文書流程之各項作業之規範管制,且依系爭手冊第22點、第23點、第27點、第47點規範亦可彰顯登錄管考之必要性及重要性。況登錄不確實或應登而未登錄,依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157點規定應予重懲。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係依法通過國家司法特考之人,無由不諳上開文書處理規定,且查其他監所均依法登錄並製給收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知法犯法取巧故意不登錄,嗣其查詢公文進度,即誆稱「ㄚ我就真的沒有收到ㄚ~」等語,以此手段歷年來至少毀匿上訴人數百件公文書狀。被上訴人取巧假藉登錄其交其他政府機關之託詞,企圖蒙混詐欺法院,甚至將其為保護權益交予被上訴人受理之公文登錄於綠島監獄收容人重要書狀登記簿(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更正為「政府機關信件登記簿」)後,竟遭被上訴人至少不法塗銷數十次。是以,被上訴人上開登錄不實或未依法登錄、塗銷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權利甚明,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稱其未就公文遭毀匿提出證據乙節,違反合理期待原則,蓋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均不可能提出證據,顯為其不可抗力之正當事由,且其已提出測謊之證明方法,並非不可依此踐行鑑定或調查。㈡原審稱案內之文書並非公文,不適用系爭手冊之相關規定,且相關法令亦無規定被上訴人須登錄乙節,經向行政院查證,系爭手冊第1頁即開宗明義教示只要與處理公務有關之文書,不問其類型,均應適用系爭手冊及系爭作業規範予以登錄及管考,且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矯正署、金管會及其他監所等全台灣之行政機關(含司法院、高院、最高法院及臺東地院),完全未有一個機關未依法登錄、管考,如原審說理可採,等同默許被上訴人可取巧不予登錄,甚至毀匿,人民也完全沒辦法,遑論向法院提出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以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亦得為之。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四、經查:㈠系爭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
式或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均包括在內;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文」6種;公文登錄、催辦及銷號規定如下:⑴各機關對所收之公文,應按收文號予以登錄管制;其相關登錄及催辦格式,由各機關視需要自行規定。⑵文書單位或單位收發人員應逐日檢查公文處理紀錄,對屆辦理期限之案件,並應提醒承辦人員並陳報單位主管;對已逾期而未申請展期之案件,或送會逾時者,應予催辦。⑶經簽擬核定之公文,應於發文或辦結後予以銷號;惟應繼續辦理或尚未結案者,仍應繼續管制;各機關對於文書流程管理之各項作業應確實管制。公文管制區分為以文管制及以案管制,此觀系爭手冊第1點、第15點、第80點、第81點規定即明。又各機關應參酌文書流程管理作業權責劃分及管理原則及機關業務特性、組織型態、公文數量、公文處理之品質與速度等條件研訂明確獎懲標準,作為公文檢核結果之獎懲準據,系爭作業規範第157點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手冊及系爭作業規範均以「公文」作為規範對象,如非屬公文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毀匿其數百件公文書狀,且其
交付之公文經登錄於綠島監獄收容人重要書狀登記簿,遭不法塗銷之事,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徒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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