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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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儒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一○八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柏儒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