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0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文良 之債權人,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分配表、本院家事庭函、除戶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