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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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出所;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執行殘餘戒治,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其間,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其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內摻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七公克、淨重0‧0七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一六六七)、鑑定人結文、尿液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結晶體一包扣案可證,而該結晶體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出所;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執行殘餘戒治,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其間,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34、8648ng/ml),此觀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至明,則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施用同時摻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暨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0七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係供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盛裝)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