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永富所犯上開2罪,均是施用毒品罪,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20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04月18日│106年05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第42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563│106年度豐簡字第636││││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8月10日│106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17│106年度豐簡字第636││││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30日│106年12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915號│85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