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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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且,上列條文所指「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惟查,本件上列命供擔保法院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之提存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查核屬實。故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而其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