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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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5號、第44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頂替於民國(下同)88年間教唆頂替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王槫明 (原名 王川銘 )於90年間被查獲持有手槍、子彈等,為恐事態擴大,乃將其餘之8支手槍及子彈,於90年間持往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66號丁○○住處交由丁○○寄藏,丁○○未經許可而受王槫明之託予以寄藏,嗣王槫明陸續取回所寄之槍、彈,剩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3枝及制式九MM子彈6顆繼續寄藏至91年2月2日晚間止。
三、緣 張璜全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向謝玉換借款,甲○○、乙○○、 王雙喜 等人得知此事後即向謝玉換表示可代為處理。乙○○即透過張璜全之表哥王槫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現另分案偵辦中)聯繫張璜全,雙方並約定於91年2月2日晚間在臺南市○○○路○段○號王槫明所經營之順昌當舖商談債務問題。王槫明即連絡丁○○㩗帶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彈到場支援,當晚計有乙○○、甲○○、王雙喜、 張殿基 與王槫明、張璜全、丁○○、 陳坤厚 、 陳坤成 、 方瑞烽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約6、7人在場,因謝玉換並無意願處理該債務,因此僅在一樓與案外人陳坤成聊天後即離開前往附近之國光當舖。因王槫明不滿乙○○與甲○○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2人間之債務,竟明知持槍在地下室內近距離朝人射擊,足以戕害他人生命,仍基於連續殺人之故意,指示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至地下室,並命將地下室之鐵門關閉後,命丁○○對乙○○及甲○○二人先後開槍,丁○○乃基於與王槫明及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先朝乙○○射擊一槍,擊中乙○○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後,丁○○復承上開殺人之故意,再朝甲○○射擊,第一槍未擊中,丁○○仍不罷手又射擊第二槍擊中甲○○之左小腿,致甲○○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王槫明即叫所有人離開現場,始由王雙喜將乙○○、甲○○二人送醫急救,乙○○、甲○○始倖免於難。丁○○並於偵查中暨本院前審審理中自白供出行凶之槍枝來源係王槫明所寄藏放,暨繳出其餘二支手槍。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查本案被告丁○○於槍殺乙○○、甲○○之初,因受王槫明之要求,承擔全身刑責,故其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槍枝、子彈是向綽號 阿龍 所購買」、及「其因不滿乙○○與甲○○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2人間之債務,而槍殺乙○○、甲○○,在舉槍射殺前曾遭王槫明阻止」 云云 ,均屬虛構不實,嗣因王槫明未履行其承諾條件,始在另案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時,據實陳述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93年度他字第48號卷第45項至第47頁、本院上訴卷第185頁至186頁、第252至第254頁,94年8月4日筆錄),故其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述,均不足採,合先說明。
乙、關於寄藏槍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受王槫明之託,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66號其住處寄藏附表所示之手槍3支及制式九MM子彈6顆,辯稱:槍殺乙○○、甲○○之槍、彈均是王槫明所有,並放置於臺南市○○○路○段○號王槫明所經營之順昌當舖內,並非伊受王槫明之託而保管等語。
二、惟查被告丁○○確於90年間受王槫明之託,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66號其住處寄藏8支手槍及子彈,嗣王槫明陸續取回只剩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由被告繼續保管,至91年2月2日晚間,丁○○始持往台南市○○○路3段8號王槫明所經營之順昌當舖內槍殺乙○○、甲○○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
一分局在你家查獲的3支槍是何人交付給你的?答:是東方巨人被查獲89顆子彈及1支40、90手槍各1支後,王槫明就把他剩下的8支槍拿到我家裡交給我,但後來他陸續有拿走,只剩3支槍已交給第一分局」(詳93年他字第48號卷三第4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槍枝是何時拿到你手裡的?答:槍枝是王槫明在東方巨人被警察查到子彈後,才拿去寄放在我那裡的」、「問:東方巨人的案子是否在90年發生?答:應該是」(詳本院上訴卷第25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3顆附卷可資佐證,則扣案之3支手槍,係王槫明於90年間寄藏在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66號被告住處,由被告繼續保管至91年2月2日晚間,再持以槍殺乙○○、甲○○,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改稱:上開槍枝係王槫明放置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順昌當舖內,非伊保管云云,自屬卸責之詷,不足採信。
三、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10034706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2125號卷第39頁、第40頁),雖被告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槍、彈係 伊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云云,惟查本件要求商談債務幫張璜全解決積欠第三人謝玉換之債務者係順昌當舖負責人王槫明,因王槫明不滿乙○○與甲○○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2人間之債務,竟要求被告持槍向被害人乙○○、甲○○2人開槍,致乙○○、甲○○等受如事實欄之槍傷倒地,嗣並要求被告自行扛下刑責,且稱槍枝來自綽號「阿龍」之人等情,己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暨原審之供述槍枝來自「阿龍」之人即非真實,上開槍枝應係王槫明所有而寄藏於被告之住處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丙、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槍對乙○○及甲○○2人先後開槍,其中一槍擊中乙○○腰椎、腹腔遭子彈貫穿傷重倒地後,復朝甲○○射擊,第一槍未擊中,又射擊第二槍擊中甲○○之左小腿,致甲○○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王槫明因要殺死乙○○、甲○○,伊勸阻不聽,且王槫明一再逼伊開槍,伊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乙○○、甲○○開槍,嗣並將乙○○、甲○○送醫,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本件係順昌當舖負責人王槫明幫其表弟張璜全解決積欠第三人謝玉換之債務,因王槫明不滿吳順水與甲○○插手干涉謝玉換與張璜全2人間之債務,乃要求被告持槍向被害人乙○○、甲○○2人開槍,致乙○○、甲○○等受如事實欄之槍傷倒地,除經被告丁○○坦白供認外,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本件起因是張璜全欠款謝玉換新台幣700萬元,但張璜全都避不見面,於是謝玉換才託我幫他出面看能不能處理,我知道乙○○與張璜全與王槫明都有認識,於是我又麻煩乙○○幫我接洽‧‧‧」、「我一到現場時,即與王槫明打招呼,他便說事情到此止,不要再搞下去,但我沒有回應,於是他(指王槫明)就叫人把東西(指槍枝)拿下去‧‧‧我有看到一名持銀色手槍之人,先朝乙○○開了1槍倒地後,即朝我開槍,第一槍沒有打中,第二槍擊中我的左小腿」、「持銀色手槍向我及乙○○開槍之人,是丁○○無誤」(詳警卷第14頁、第15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到地下室後,王槫明告訴我事情到此就好了,不要再下去了,我不知發生什麼事情,我就笑笑的,王槫明就反臉了,他說很好笑嗎,便大聲對上面說,把門拉下來,東西搬出來」、「丁○○就從樓上拿1支槍下來,就跟王槫明講【大仔,我來就好】,王槫明接著說: 金剛 (指丁○○),今天看你的表現‧‧‧丁○○就開槍打中乙○○‧‧‧接下來王槫明又叫丁○○繼續對我開槍,第一槍沒有打中,第二槍擊中我的左小腿」(詳93年他字第48號卷一第222頁、第223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詳本院上訴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另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因我朋友甲○○與張璜全要在順昌當舖談債務問題,所以我和甲○○才會到順昌當舖‧‧‧」、「因為我感到氣分不對,好像要打架,所以我才會出面攔阻,沒想到丁○○突然拔槍向我射擊腹部1槍」(詳警卷第7頁、第8頁),偵查中供稱:「王槫明當時喝了酒,火氣很大,看到手槍拿下來,就下令丁○○對我們都開槍‧‧‧丁○○第一槍就打中我腹部,我當場就昏倒在地」(詳93年他字第48號卷三第34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王雙喜、張璜全、陳坤厚、陳坤成、張殿基、及秘密證人「 陳衝 」、「 玉鑫 」等一致供證係被告丁○○持槍射擊乙○○、甲○○在卷(詳警卷第25頁、第26頁、第36頁、第48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93年他字第48號卷一第61頁、第62頁、第66頁、第67頁、第97頁、第103頁、第104頁、第219頁、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持槍射擊乙○○、甲○○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乙○○、甲○○因被告丁○○持槍射擊分別而受有腰椎、腹腔子彈貫穿傷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子彈穿刺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2125號卷第58頁、第59頁)。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一枝之試射彈頭、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91年2月5日刑鑑字第911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甲○○遭槍擊案」之彈殼1顆之彈底紋痕特徵及彈頭3顆之來復線紋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10087076號函文在卷可憑(附於偵字第2215號卷第40頁、第84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是持槍朝被害人乙○○、甲○○2人連續射擊3槍,並非射擊4槍,亦無朝地上射擊情事,被告所辯係開4槍,其中1槍往地面射擊云云,殊不足取。至王槫明於警訊時陳稱伊見被告拔槍出來且大聲叫囂,馬上出面攔阻,防止滋事云云,陳坤厚亦附和王槫明之詞,並稱無人教唆被告持槍射擊,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伊完全沒有聽到有人叫被告開槍,王槫明沒有教唆被告向伊與甲○○開槍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另均無可採,自難遽為有利被告暨王槫明之證據。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查被害人甲○○於警訊雖稱:
槍擊現場是張璜全與丁○○一起前往,與我和吳順水共同討論謝玉換與張璜全間之債務問題,因我向張璜全討債,導致丁○○不高興便掏槍示威,乙○○看到時即上前搶槍,丁○○即朝乙○○射擊一槍,隨即又朝我射擊二槍,沒有人教唆陳金榮開槍,因我誤認是在王槫明的當舖,便想說與王槫明有關,故才會陳述是王槫明教唆云云(詳警卷第1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債務金額約800萬元,被告打伊腳,沒有打死伊之意思云云;證人王雙喜嗣亦改稱:我所陳述之筆錄內容有部分不實,因乙○○、甲○○是我的朋友,前往順昌當舖是王槫明要約,乙○○二人中槍後生死未明,所以我認為此次槍擊案是王槫明事先安排,而且在場之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才向警方供稱是王槫明教唆丁○○開槍的云云(詳警卷第40頁、第44頁、第45頁)。然參以被害人甲○○、乙○○及證人王雙喜等人甫於案發時即自始供陳:因王槫明與張璜全為表兄弟關係,才透過王槫明聯絡張璜全商談處理債務問題,王槫明並要約甲○○等人前往其所開設之順昌當舖見面商談債務等情,足見王槫明應係本件債務糾紛之核心人物;而反觀被害人甲○○、乙○○及證人王雙喜等人並不認識被告,證人王雙喜甚至於警訊中誤指本件開槍之人為案外人 郭炎崑 (詳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被害人甲○○、證人王雙喜所改口陳稱之詞當天是與被告商談債務、乙○○因上前搶被告槍,被告即朝乙○○射擊1槍,王槫明尚有上前阻止被告拔槍云云,殊不足採,渠等於警訊中證述係王槫明授意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二人等語,較為可信。再觀之證人王雙喜所稱:因甲○○、乙○○二人受槍傷後生死未明,伊必須對他們家屬交待,所以才指證王槫明云云,然證人王雙喜嗣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卻又隱瞞警方案發經過,反而陳稱:我是看到甲○○的自小客車停在路邊,然後我與他打招呼,吳志飛於是叫我下車,送他至醫院,等我上車後即發現乙○○也在自小客車後座,到醫院急診時,我聽到警衛說是遭人槍擊云云(詳警卷第22頁),益徵證人王雙喜之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謝玉換到庭證述:甲○○之前曾以車子向王槫明借款十萬元,車子未設定抵押,甲○○又以該車向銀行借錢,我打電話給王槫明叫他賣面子給我,不要跟甲○○要上開債務的利息,不料吳志飛又要出面替我處理張璜全的債務,可能是吳志飛前後對王槫明做這樣的要求,引起王槫明的不滿等語(詳原審卷第206頁); 復佐 以在場證人陳坤成於警詢中證述:我聽過丁○○叫我老闆王槫明「大仔」等語(詳警卷第59頁),足見本件糾紛確實是肇因於王槫明不滿被害人甲○○等人插手謝玉換與其表弟張璜全兩人間之債務,始授意其手下(小弟)即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2人,被告始與王槫明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槍,由被告連續朝被害人乙○○、甲○○二人依序射擊。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起因乃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而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射擊被害人2人,王槫明先勸阻被告,是被告開槍殺人並非王槫明授意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王槫明、被告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甲○○、吳順水間,因張璜全積欠謝玉換之債務糾紛,竟持槍械行兇,且在地下室之近距離向人體連續射擊,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詎王槫明竟授意被告連續朝被害人乙○○等二人射擊,使之受有如前開事實所示之傷害,其後雖因及時送醫始未危及性命,但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且乙○○於91年2月2日晚11時45分到奇美醫院急診時生命跡象不穩定,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76頁)。是被告與王槫明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乙○○、甲○○嗣經急救,幸未死亡,乃應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丁、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修正部分僅增訂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對第7條及第12條部分並未修正,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同時寄藏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又以殺人之犯意,持有殺傷力之槍、彈,射殺乙○○、甲○○,嗣經急救,幸未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王槫明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手槍罪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其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持有手槍與殺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曾因頂替於88年間教唆頂替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至9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原審90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為累犯,除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其餘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連續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殺人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既於偵審中自白,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上開槍枝、彈藥,就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槍枝係王槫明寄藏於被告住處,被告亦供出上開槍彈全部來源及去向,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係被告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二)又制式槍彈對人體殺傷力甚大,被告既持槍向被害人開槍,自有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卻認係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受王槫明寄藏槍、彈至至91年2月2日晚間止,再持以殺人,其寄藏槍、彈部分,延續至教唆頂替罪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之後,應屬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論處,均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有殺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且僅因債務糾紛即持槍射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大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寄藏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3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及扣案已擊發彈殼1顆、彈頭3顆,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義大利BERETTA廠製MODEL92FS型口徑9mm││認具殺傷力││一│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一枝││││32號)│││├──┼───────────────────┼───┼──────┤│二│美國BERETTA廠製MOD92FSCENTURION型口│一枝│認具殺傷力│││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巴西TAURUS廠製PT92型口徑9mm制式半│一枝│認具殺傷力│││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四│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