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乙○○
戊○○即甲○○丙○○即甲○○
之3庚○○即甲○○己○○即甲○○丁○○即甲○○
樓辛○○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七行關於「原相對人 朱瑞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相對人甲○○」,理由欄第二項第九行關於「即 朱瑞娟 」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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