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浩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撞及 吳柏賢 所駕駛自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被告黃正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0時至同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搭車返回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東二街居所。同日9時55分許,黃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上班。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2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不慎撞及前方由吳柏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黃正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