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乙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乙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㈠「被告王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王乙晴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乙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竊取之化妝水1瓶、巧克力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原價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2號被告王乙晴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趙子皓 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化妝水1瓶及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79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趙子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子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蔡京衛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