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 許美瓔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58號案件所扣押之許美瓔所有iPadAir及iphone手機各壹支,應發還許美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美瓔因 許浚杰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7、55、56號為緩起訴確定。又聲請人所有之iPadAir及iPhone手機各1支,經該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證明書可稽。而許浚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558號駁回上訴在案;上開扣押之iPadAir及iPhone手機各1支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認在案(見該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4、15),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iPadAir及iPhone手機各1支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倩玉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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