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黃彥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第三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4293-UU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7日16時59分許,行經 桃園縣 新屋鄉台61線快速公路59.8公里(南下)處、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小隊執勤員警以移動式三角架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1公里,乃以安維斯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嗣安維斯公司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另行通知原告後,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年6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照警政署在90年11月新編頒行的「交通警察勤務手冊」第
3節第2章第1項第5款,「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執勤員警以躲藏或利用草叢障礙物等隱匿方式,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之行為,顯已違反警察人員交通執法之行政規定;又如警提供當日相片所示,警方所攝執勤照片為下午3時30分左右,原告駕車行駛於其所謂設置照相機地點約為4時59分,於行駛時並未發現警方於相片所列地點放置告示牌及警車執勤,故此照相舉發暨裁罰違誤,且其偷拍地點為上高架橋面路段,屬一單向封閉道路,前無任何車流,以現今車輛加速力,實為警方故意以此陷阱取證車輛超速,更何況以躲藏隱蔽方式為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2年5月7日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為超速違規逕行舉發案件,本分局員警於102年3月7日16時59分許,在新屋鄉台61線59.8K處南下車道(限速50公里),以『移動式三角架雷達測速儀』測得4293-UU號租賃小客車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11公里,超速61公里,當場以雷達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於102年3月15日依法掣單告發。……本案之取締路段屬快速公路,員警於測速照相取締地點前約300公尺處依規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符合規定,該路段沿路劃設50公里速限標字及速限50公里標誌亦清晰可辨,用路人自應注意及遵守。……本案為移動式三角架雷達測速儀取締案件,照相取締地點無需公告,……告發無誤,請貴站卓處。」本件違規車輛係經員警依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依法逕行舉發,於快速公路300公尺前確有標明限速並設有警告標示牌,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訂。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移動式三角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系爭車輛超速採證照片、最高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安維斯公司申請書、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2年4月9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陳述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
2年7月12日及102年8月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本件用以檢測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24.12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TYPE24、天線TYPE24,器號:主機1568、天線:1568,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亦於
101年6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2年6月30日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8月28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足憑,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測速結果可以採信,則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原告雖主張其未見警方放置之告示牌及警車執勤,警方以躲藏隱蔽方式執法,設陷阱偷拍取證車輛超速云云,惟觀諸前揭現場照片及警繪現場圖(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知,當日執勤員警將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在台61線快速公路59.8公里處南下車道之路肩外側,同時在設置地點超過300公尺前之產業道路口旁燈柱上明顯處,樹立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其標示清晰可辨,周遭亦無任何遮蔽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之時,系爭車輛已自其設置地點疾駛離去,縱有員警正在該處執行職務,考量即刻自後駕車加速追趕對交通安全及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亦應認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執勤員警以系爭雷達測速儀取得證明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即前揭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其程序難認有何瑕疵;至於取證當時執勤員警本身或「警車」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
0元),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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