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謝淑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Q4-98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停車,經民眾拍攝相片、檢具相片電子檔檢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乃以原告為被通知人,按次製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102年6月16日)後2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另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件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無非係依民眾所提供檢舉相片電子檔為據而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惟民眾所提供相片電子檔其內容之真正性,並未經原告檢視或專業機關鑑定確認,客觀上顯已容有疑義;再者,茲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提供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原告房屋前方之空地,且該空地雖屬人行道,惟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施設該人行道時,在該人行道與主要道幹間鋪設有斜坡而方便原告住家車輛進出,致原告誤以為該人行道得暫停車輛,且該人行道施設後,原告偶而將車輛停放在該處時,均未見竹南鎮公所人員或警察人員前來勸導、制止或逕行舉發,甚附近同一側鄰居將車輛停放在該人行道時,亦未曾見竹南鎮公所人員或警察人員有前來勸導、制止或逕行舉發之情,此更讓原告誤認該人行道得暫停車輛;嗣原告第一次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開違規通知書後,始知該人行道不得暫停車輛,此後原告即未在該人行道上停車,詎原告之後卻接連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開違規通知書,且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開違規通知書所記載之違規日期所示,其違規日期均在原告接獲第一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開違規通知書之前,足徵檢舉民眾係於拍照一段時間後方將所累積之相片分次寄送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違規事實而立即改正,並因此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開多次違規通知書;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始既非明知人行道不得暫停車輛,且事後於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開第一次違規通知書後,即未在該人行道暫停車輛,已如前述,則有關原告接獲第一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製開違規通知書之前,在原告未接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規告知所為製開違規通知書及被告據以製作之裁決書,自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6月25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Q4-9829號車違規停放於竹南鎮環市路○段○○號旁人行道,由民眾向本分局提供檢舉相片電子檔及敘明違規事實,經本分局審視採證相片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遂依規掣單交寄車主,此舉發尚無違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人行道」之規定,於路權範圍內所規劃供人行走之地面即屬人行道,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係為保障行人安全行走的絕對空間,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影響行人路權甚鉅;本件檢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暨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規定經警方審視查證無誤後依規掣單並交寄車主,此舉發作業程序尚無違誤;再經檢視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資料,其違規日期、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並無不合;另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4號亦認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之1所明定。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民眾提供之採證相片5張、原告委由 謝志忠 提出之陳述單2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6月25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2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上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0至32、46、49頁),對照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之現場照片
5張(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街景資料1張(本院卷第75頁)可知,原告各次停車之處所相近,其高度與環市路○段之柏油路面有別,鋪面則為磚材,客觀上均顯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原告房屋前方、屬人行道之空地,是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本件檢舉違規證據(採證相片)均係民眾以科學儀器(現代照相設備)取得,清楚呈現系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既已足資認定各次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毋庸再派員查證,應即依法舉發,且因本件5次違規停車時間均非0至6時之深夜時段,舉發單位並無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參照),否則將有「吃案」、「違法圖利」之嫌,再因5次違規停車時間各相隔2小時以上,舉發單位自得按次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況民眾之檢舉,並非警察人員或道路交通稽查人員現場之舉發,不適用警察機關處理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檢舉民眾更無於採證提出檢舉前善意提醒原告該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本件5次舉發時間各在違規時間3個月內,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言,是原告主張其無從即時知悉違規事實立即改正、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誤會,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原告雖質疑本件民眾所提供相片電子檔其內容之真正性,依行政訴訟法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為空泛之主張,本院無從調查,自不能採信。又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自用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此不但為公眾所週知,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身為成年人,依其駕照基本資料所示,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將近20年(本院卷第74頁),自難諉為不知,所辯誤以為該人行道得暫停車輛云云,殊無足取,其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便過去執法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原告或其鄰居得以經常違規停車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繼續比照獲得利益,而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或1,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字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時間及通知││號│├───────────┼───────────┤單字號││││違規地點│處罰主文││├─┼───────┼───────────┼───────────┼───────┤│1│102年7月5日│102年3月13日12時33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5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苗縣警交字第F1│││-F00000000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罰鍰新臺幣1,000元整│0000000號││││73號旁│││├─┼───────┼───────────┼───────────┼───────┤│2│102年7月5日│102年4月17日13時2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5月23日│││竹監苗字第裁54├───────────┼───────────┤苗縣警交字第F1│││-F00000000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罰鍰新臺幣900元整│0000000號││││73號旁│││├─┼───────┼───────────┼───────────┼───────┤│3│102年7月5日│102年4月21日14時18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6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苗縣警交字第F1│││-F00000000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罰鍰新臺幣900元整│0000000號││││73號旁│││├─┼───────┼───────────┼───────────┼───────┤│4│102年7月5日│102年5月2日16時39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6月17日│││竹監苗字第裁54├───────────┼───────────┤苗縣警交字第F1│││-F00000000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罰鍰新臺幣900元整│0000000號││││73號旁│││├─┼───────┼───────────┼───────────┼───────┤│5│102年7月5日│102年5月5日12時28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102年6月17日│││竹監苗字第裁54├───────────┼───────────┤苗縣警交字第F1│││-F00000000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罰鍰新臺幣900元整│0000000號││││73號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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