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95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理由以「…原告無法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造成,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判決上訴人敗訴。惟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上訴人除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駕駛者 劉華南 證述明確外,且已於訴狀中述明該交通事故已由新竹縣橫山派出所員警製作書面紀錄,並經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即證人劉華南及被告簽名認同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判決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律上之意見。若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為訴訟上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種證據,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判決要旨參照)。茲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前開文書資料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確係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所致,則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證據並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明不採此證據之心證,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且該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明顯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同法477條之1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致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誤解法律,而非足取。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橫山派出所員警製作書面紀錄此有於己之證據,反認定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係由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所致,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係對就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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