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0、390號),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緩字第
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展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0、390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360、390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於103年12月15日及16日至雲林縣臺西鄉三和社區發展協會提供義務勞務,惟僅前往提供勞務2日合計16小時,即遭上開協會以執行成效不佳、受刑人態度不良及擅自離開執行地點等情形退案,雲林地檢署於103年12月29日再度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月7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欲另安排其他機構供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該通知於104年1月6日寄存於雲林縣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等事實,有雲林地檢署103年11月17日雲檢培觀乙字第29655號函、103年12月29日雲檢培觀乙字第34193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執護勞字第69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電請崙豐派出所提供10
3年12月29日雲檢培觀乙字第34193號函於104年1月6日寄存於崙豐派出所之記錄表,記錄表上記載送達機關為「雲林地院」,寄存日期為「104年1月6日」,具領日期為「
104年1月4日」,本院電詢崙豐派出所詢問為何送達機關記載為「雲林地院」,且具領日期早於寄存日期,該所警員答稱可能係該所同仁收受此類文件,一律書寫雲林地院,另經其詢問當時值班警員,104年1月4日的記載應係受刑人之筆誤所致。惟查,上開紀錄中具領人姓名欄之「林銘展」、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具領日期時間之筆跡及特徵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與具領人簽章欄之「林銘展」,顯係出於不同人之手。本院訊問受刑人關於上開記錄中具領人姓名欄之「林銘展」、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具領日期時間,是否為其所寫,受刑人表示否定,供稱僅有具領人簽章欄之「林銘展」為其所簽;又具領人簽章欄之「林銘展」字跡,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簽名字跡特色相符,故堪認上開具領人姓名欄之「林銘展」、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具領日期時間,應係出於崙豐派出所內不詳警員之手。故具領時間「104年1月4日」早於寄存日期104年1月6日,應係警員之誤繕。
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本院訊問受刑人能否回憶確切前往崙豐派出所領取103年12月29日雲檢培觀乙字第34193號函文之日期,受刑人答稱已忘記等語,在無法確認受刑人領取上開函文之日期下,本院應採取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而認上開函文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對受刑人發生效力。故雲林地檢署以上開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04年
1月7日前往報到,欲交付其他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該通知於104年1月6日寄存於崙豐派出所,受刑人未於104年1月7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並非係故意逃避提供義務勞務,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聲請人未再通知受刑人報到,即以受刑人未於規定之期間(103年9月9日至104年1月31日)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0、390號判決宣告之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尚有未合,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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