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告 蔣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1萬元,原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計算(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627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原告將此部分利息更自106年8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均開立支票為擔保,約定55萬元、96萬元之利息、借款手續費及帳務費以每月借款餘額3%計算,21萬元之利息、借款手續費及帳務費則以每月借款餘額4%計算(利息部分均2%),嗣由被告補簽借據3紙,改將借款金額之利息、借款手續費及帳務費均以每月借款餘額3%計算,但未特別約定返還期限。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之利息,嗣亦未清償本金,原告應可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99年10月16日起、其中96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實和原告借很多錢,先前均開支票予原告,嗣才補簽借據。伊並非不還錢,亦曾於
105年8月中旬及月底匯款共70萬元予原告,但均被算入利息抵償,應屬有誤,若伊自99年借款後均未還款,原告不可能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說明伊究欠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簽立借據3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借據為佐(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72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99年10月16日起、其中96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0
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17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仍積欠172萬元及上開金額之利息未為清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17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仍積欠17
2萬元及上開金額之利息未為清償?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172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此舉證證明為真,則應改由被告就業已清償部分本金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總金額為172萬元,被告則僅
稱伊向原告借了很多錢,不記得欠了多少錢,而為相關爭執。查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3紙上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96萬元與21萬元(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4頁),金額共計172萬元;被告亦自承:該等借據均係借款後方簽署,55萬元約在100年左右向原告借款,96萬元應是許多筆合併計算,21萬元則是單一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伊亦坦承係先拿取金錢、和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始簽立該等借據以為確認。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共17
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⒊被告固稱伊已陸續還款,大多拿現金給付予原告,曾於105
年8月匯款共70萬元至原告及其配偶帳戶,另亦曾於106年
9月15日還款5萬元,都由原告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原告表示對被告所稱70萬元毫無印象(見本院卷第71頁),而據原告對外債權計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僅知被告所稱106年9月15日給付5萬元一事確屬為真,但業抵償105年5月30日至106年8月7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可自各給付款項之起息日均同上筆訖息日得出),毫無任何被告稱已匯款70萬元之紀錄。被告雖稱倘未還款,何以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伊會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匯款70萬元之證據,更未提出其餘還款之數額與證據。
至於原告何時提起訴訟,係屬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以何種方式於何時行使,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尚不因其較晚行使請求權,即得推認被告抗辯為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172萬元未為清償,洵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有無理由?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與第205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具有共計17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迄未
返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借據上雖記載有借款期限(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4頁),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自陳:借錢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見本院卷第72頁),自不得以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限作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惟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與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存卷足佐(見司促卷第9頁、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迄本院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個月以上,兩造就172萬元雖未曾明確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證據,但揆之前揭規定及要旨,仍可認原告請求與民法第478條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2萬元,堪認可取。
⒊末依該等借據所示(見司促卷第2頁至第4頁),每月利息
、借款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為本金餘額3%,並經原告表示每月利息為2%(見本院卷第67頁),以此計算,年息應屬24%,揆諸上開規定,超過20%部分並無請求權,原告就各金額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屬有理。又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早於該等借據所立日期即向原告借款,誠如前述,被告亦稱借款時每月就給付3分利給原告,是原告就55萬元請求自99年10月16日起、96萬元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與該等借據簽立日期相符且晚於被告實際借款日;至於21萬元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有前揭對外債權計算書日期記載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其中55萬元自99年10月16日起、其中96萬元自105年6月1日起、其中21萬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成立共17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支付些許金額,但均作為利息之抵償,並無足以證明業已清償部分本金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99年10月16日起、其中96萬元自105年6月1日、其中21萬元自10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